不重视图书授权合同,中华书局告到了法院,获赔6万元!

来源:
林奇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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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中华书局与金城出版社、王府井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城出版社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398元。

《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下称涉案图书)于1946年出版,全书收录了40余件流失海外的中国商、周、汉代青铜器精品,由我国已故考古学家陈梦家与查尔斯凯莱合著。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华书局)经授权获得了《陈梦家全集》(不包括书信)的专有出版权。2016年10月,中华书局发现金城出版社未经其允许,出版了涉案图书的中文版。中华书局认为金城出版社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中文文本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遂将其告到法院。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书局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当时一审法院驳回了中华书店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金城出版社构成侵权,作出改判。

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1、什么是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在被授权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按照约定的使用方式所专有地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其从来源和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

在出版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内,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以相同方式出版发行同一作品,著作权人也不能再将此权利重复授予他人。

同时,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授权作品、地域范围、使用方式、期限长短及起始时间等作出特别约定。

2、关于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认定

由于该书是在美国发表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决定着陈梦家先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节点和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截止时间。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作作品”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但立法说明未对该条款的“合作作品”指向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抑或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进行特别阐释。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考量,应将该条款的“合作作品”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从而认定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间应当以陈梦家先生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为终止节点。

3、关于中华书局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本案针对《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究竟应当理解为对合同期限所附条件还是对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所附条件之分歧,通过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并结合出版行业背景,认为应当将“自出书之日起”解释为是对合同期限所附条件,不能因为中华书局尚未出版相关图书即否认其已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4、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授权范围的认定

由于中华书局获得英文作品《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Buckingham Collection》中陈梦家先生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此时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体现在将其翻译为中文并出版的权利,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并出版的行为。

故金城出版社在中华书局的授权期限内以相同方式出版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那么出版图书时到底应该注意哪些事项,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呢?

“该案警示出版社在获取著作权人授权前应当充分考虑授权作品范围,避免由于在先授权原因导致侵权。出版社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尽可能完善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授权合同。

”业内人士建议,出版社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时,不仅需要注意其被授权的权利性质,还应当注意被授权作品的性质。具体而言,出版社应在合同中尽量明确被授权的作品、地域范围、使用方式、起始时间及期限等若干事项。

其中,关于授权期限,应当注意作品的授权期限虽以约定为准,但不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对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还需要结合其是否可以分割使用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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